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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应如何区分?

中汇信达

2024-09-10 09:54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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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应如何区分?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征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性质完全不同,冒名股东对外无需承担股东责任,而借名股东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外需承担股东责任。因此准确区分两者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分享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区分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对于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是否知情,工商登记材料中“代签名”并非唯一判定标准,应综合考量冒名者持有其身份材料是否有合理解释、其与冒名者之间是否存在利益牵连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

一、2004年6月28日,某工程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纪某(占股90%)、叶某(占股10%),纪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叶某担任监事。

二、2019年8月金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工程公司的股东纪某、叶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为江苏某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叶某收到上述案件传票后,向江苏省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被冒名为由请求确认不是某工程公司的股东。

四、经司法鉴定,某工程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协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中“叶某”签名均非本人书写。但年检材料中含有叶某本人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叶某与纪某之间存在其他利益关联。

五、江苏省梁溪区人民法院认为,不能认定叶某为冒名股东,驳回了叶某的诉讼请求。叶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某是否被冒名成为某工程公司的股东。

作为股东资格的反向确认,冒名股东的确认旨在推翻登记的公示推定效力,进而免除登记股东补足出资责任及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主张被冒名者应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以防止其滥用该诉权规避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区分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对于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是否知情。由于公司在设立时并不严格要求投资人必须到场,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者默认的情形下发生,故被“代签名”并不等同于被“盗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因此,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并非是登记股东亲自签署,并不能得出其系冒名股东的结论,即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情况作为唯一判定标准,而应综合考量冒名者持有其身份材料是否有合理解释、其与冒名者之间是否存在利益牵连等因素作出综合认定。

实务经验总结

1.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应对公司股东以冒名为由逃脱出资责任时,应注重搜集冒名者与该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或亲属关系,以及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以证明该股东对于工商登记系知情。

2.对于被冒名的股东而言,应注意保管好自身的身份资料防止被冒用,一旦发现被冒名后应第一时间采取报警、起诉等方式更正相关登记,避免因怠于维权被公司债权人起诉,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是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区分标准的认定:

所谓冒名股东,是指被他人冒用或者被盗用名义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股东。被冒名者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被冒名者不应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冒名登记不同于借名登记,借名登记表现为借用他人名义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并由借名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被借名人并不行使股东权利。借名登记与冒名登记的根本区别之处在于对方是否知情并同意,如果对方不知情则为冒名登记行为,如果对方知情并同意则为借名登记行为。在对外法律关系中,由于被借名人登记为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外观主义原则与公示原则,为保护无过错的公司债权人及公司其他股东,被借名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作出自认后,就要受到该自认的约束。只有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及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才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纪某一审中陈述“2004年因为公司要年检,要叶某签字,所以我就和叶某说了,让叶某签了字”。二审中,纪某改变其自认,称其是和王会计说了,让王会计签的字。金某公司不同意纪某撤销自认,纪某也不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上述自认。故纪某应受一审中自认的约束。根据纪某的该陈述,叶某知道其是某工程公司的股东,也并不反对其成为某工程公司的股东。叶某不是被冒名成为某工程公司的股东。经司法鉴定,某工程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文件上“叶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外不能据此即否定叶某为某工程公司的股东。此外,叶某与纪某有共有房屋,纪某以自己的义务为登记在叶某名下的房屋进行装修支出费用等,可以认定纪某与叶某关系密切,叶某称其对被登记为某工程公司股东始终不知情,不足以令人采信。故叶某仅能认定为被借名成为某工程公司股东,对外应承担股东的相应责任。

案件来源

叶某诉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纪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入库编号:2024-08-2-262-001,案号:(2020)苏02民终4197号】

延伸阅读

案例一:王浩、河南恒枫置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2671号】

河南高院认为,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名义股东的根本区别在于,冒名股东对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及设立公司的事实根本不知情;而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益、行使股东权利以及工商登记资料中股东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并不是区分是否被冒用的唯一标准。主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当事人应当对冒名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能够初步举证证明冒名者未经授权持有被冒名者的身份证原件。本案中,王浩主张系李建冒用王浩的名义出资登记,王浩自接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后才获知其本人在李建的公司(恒枫公司)占有股份;王浩与恒枫公司无任何关系,王浩与李建在2009年年初左右通过朋友在一次饭局上认识,过后偶有小聚,一次小聚后,李建拿着王浩手提包(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钱物);后来王浩在一次出差住酒店登记时找不到身份证,酒店未住成,当时认为身份证丢失,计划去补办,一直未得空,时隔几日与李建再一次相聚回家后又在包内发现了身份证,当时王浩就怀疑李建拿了其身份证,苦于没有证据,不了了之。李建在王浩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用王浩的身份证去注册涉案恒枫公司。根据王浩的上述陈述,王浩与李建系熟人关系,但王浩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李建在王浩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王浩的身份证、冒用王浩的名义设立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原审法院不支持王浩要求确认其为恒枫公司冒名股东的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二:李卫、汪国昌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2634号】

四川高院认为,就本案情况而言,德众公司初始注册登记时系李卫的父亲李某某一手操办,根据当时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性规定,为满足公司法的条件,德众公司必须登记为两人及以上的股东。根据李某某与李卫的父子身份关系,即使李卫并无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不实际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管理,但也未对其父亲借用其名注册德众公司表示反对。此种情况在公司法理论中李卫实际是“借名股东”。在借名投资对外的效力上,应当遵循外观主义原则,即以公司对外公示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享有股东资格者,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因公司股东有未按时出资、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债权人可以向名义出资人主张其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李卫申请再审中抗辩其成为德众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系被冒名,但结合其与李某某的父子身份关系,其相关身份证件交与其父办理公司登记,并且在公司注册登记后多年来从未就其股东身份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李卫系德众公司的借名股东而非冒名股东更符合本案实际。本案发回重审后,一、二审法院对追加的被告李卫依法进行了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在李卫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李卫所应承担责任的判处结果并无不当。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征;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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