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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业的基础税收优惠+特殊税收优惠

中汇信达

2024-10-12 01:28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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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优惠+特殊优惠

社会力量办教育:税收多维度支持

“教育是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之基”。教育部信息显示,2023年,我国学前教育普及水平进一步提升,义务教育扩优提质进一步推进,高中阶段办学条件进一步改善,高等教育入学机会进一步增加。近年来,我国出台了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房产税、契税等在内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有效减轻了相关主体税负,支持社会力量办教育。

符合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享系列基础性税收优惠

教育部数据显示,2023年全国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16.72万所,占全国学校总数的比例为33.54%;在校生4939.53万人,占全国在校生总数的比例为16.96%。2018年、2021年,国家先后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次修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当前,国内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学校和非营利性学校,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多项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方面,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具体来说,免税收入包括: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符合条件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经县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管理权限联合审核确认后,才具备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资格。《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13号)明确,同时满足依法设立、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收入有明确用途等8项规定的非营利组织,根据登记管理机关级别,向同级别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例如,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

在申请免税资格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报送的材料包括:申请报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增值税方面,民办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等相关主体,符合条件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这些收入具体包括: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收入,以及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的收入;在境外提供的教育服务的收入;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收入;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和食堂餐饮服务收入;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等。与此同时,非学历教育服务、教育辅助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教育行业企业适用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

除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外,民办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非营利性学校承受用于办公、教学、科研的土地、房屋权属,符合条件的免征契税。民办学校等单位进口相关用品、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各类学校等捐赠的直接用于教育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税收。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赠给学校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笔者提醒,根据财税〔2018〕13号文件第四条,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5年,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可以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免税收入优惠资格到期自动失效。因此,民办学校是否能够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需要明确自身是否符合政策条件,同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产教融合型企业投资职业教育:按投资额30%抵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201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等6部门印发的《国家产教融合建设试点实施方案》,我国计划分批试点建设50个左右产教融合型城市,建设培育1万家以上产教融合型企业。在实务中,产教融合型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可按比例抵免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等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试点企业属于集团企业的,其下属成员单位(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对职业教育有实际投入的,可按规定抵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试点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以后年度继续抵免。

此外,虽然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模式较校办企业更为普遍,但仍有部分高校拥有服务中心、物业中心。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需要注意的是,财税〔2016〕36号文件中明确的校办企业免征增值税的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以及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等服务。

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的有关规定,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近年来,随着教育对外开放不断深化,越来越多的中国教育机构与国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推动教育国际化、专业化。笔者根据教育部中外合作办学监管工作信息平台数据不完全统计,截至10月8日,仅教育部审批和复核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与项目(含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机构与项目)就有1500余个。

为支持和规范中外合作办学税收管理,2018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 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该公告第一条明确,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笔者提醒,纳税人适用42号公告免征增值税优惠,需要满足“学历教育”“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等细节要求。

具体来说,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同时,财税〔2016〕36号文件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也有明确规定——须为普通学校,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以及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上述学校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此外,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如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外国教师来华从事教育活动:基于“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可享免税待遇

在国际上,虽然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税收协定范本中没有专门针对教师跨国从事教学科研活动的条款,但是为支持教育对外开放,我国对外签署的部分税收协定增加了“教师和研究人员”或类似条款,主要内容是缔约国一方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政府承认的其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取得的所得,符合税收协定具体规定条件的,可在缔约国另一方享受规定期限的免税待遇。

梳理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笔者发现,我国在1984年与美国签署的税收协定中,首次出现“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此后我国与部分国家签署的税收协定中也有类似条款,如与德国双边税收协定中的“客座教授、教师和学生”条款、与澳大利亚双边税收协定中的“教授和教师”条款等。举例来说,我国境内某公立大学邀请澳大利亚教授来华授课,境内教学时长1年,支付报酬50万元,如该教授为澳大利亚税收居民个人,那么根据中国与澳大利亚双边协定的“教授和教师”条款,其取得的授课报酬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无须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税收协定文本,相关主体享受“教师和研究人员”及类似条款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居民身份。具有协定缔约方税收居民身份,是享受协定待遇的前提条件。二是教学行为。外国教师从事教学的机构,应当是受到官方认可的教育机构,有少部分协定增加了研究机构、博物馆等文化机构。三是时间限制。协定通常设置一定的免税期限,一般为2年、3年或5年不等,外国教师等停留时间超过免税期限后,不再享受免税待遇。此外,部分协定还对报酬来源的性质进行了限制,如优惠不适用于为某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笔者提醒,纳税人在从事跨国教学活动前,应充分了解居民国和来源国是否签署税收协定,以及是否有“教师和研究人员”或类似条款,并及时关注税收协定更新情况。外国教师来华在我国享受“教师和研究人员”或类似条款协定,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需要留存备查的资料包括:由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受雇合同、有效期内的《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或《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等。


来源:中国税务报;2024年10月11日;版次:06;作者:何振华 许翔 陶九虎 李日佳;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常德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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