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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工伤员工是否仍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山东高法

2024-10-12 07:45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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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4】610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孙某原系A公司员工。2018年7月,孙某上班途中,与三轮摩托车相撞受伤,该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孙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5月11日,A公司向孙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孙某,你因违纪,公司于2021年5月9日下发关于解除孙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现将有关文件送达本人,望接到通知后,在一个月内速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等。逾期不办理,视为放弃,不再办理。”2021年5月15日,A公司向孙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23年1月,孙某向A公司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6.00元,A公司拒绝。随后孙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孙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孙某诉至法院。A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在向孙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时,已通知其在一个月内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孙某逾期不办理,应当自担后果。第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前提条件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孙某系因违纪由我公司与之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上述两种应当支付的情形;第三、孙某的主张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A公司以孙某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能否成为该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以及孙某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孙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其法定义务,并不因“逾期不办,视为放弃”而免除。其次,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进行了补充规定,即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只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就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以“谁提出”为条件。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违纪并不属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最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孙某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23年1月起多次向A公司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孙某于2023年5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据此,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6.00元。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待遇适用劳动者“无过错原则”,只要劳动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无论其在工伤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均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相关工伤待遇,均应依法支付。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工伤保险待遇中三个“一次性”补助金之一,是对因工致残的工伤员工劳动关系结束时的就业补助,用来弥补因工伤带来的就业弱势问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仅为限制用人单位随意解除或者终止与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所以,不能单纯从字面意思理解认为只有在“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员工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根本原因是工伤导致身体伤残的事实,支付条件具有无因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只是开始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计算基数的时间节点,与解除主体、解除原因无关。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也进行了明确的补充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另外,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工伤员工享有的法定待遇,非因存在法定事由不得排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才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是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比如工伤职工所受伤害已痊愈,无需进行治疗或复查,则其不再享有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满且无需治疗或复查的,用人单位也无需再为工伤职工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致残等级一至六级的工伤职工,开始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不再享受伤残津贴,只有在养老金的数额低于伤残津贴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才予以补足差额;工伤职工死亡的,当然不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等等。二是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比如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安排鉴定的;被鉴定人拒绝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鉴定专家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有关诊断或要求补充医学检查的;被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不配合医学检查导致不能真实反映伤残情况的。三是拒绝治疗的。这一点很好理解,如果工伤职工拒绝配合治疗,延误病情,很可能会加重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的支付义务,国家从立法层面直接进行干预,停止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以敦促劳动者积极治疗,尽快恢复劳动能力。
因此,在工伤员工不存在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述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虽然孙某因违纪被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形,故A公司应向孙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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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 胡 卿
来源:张店法院
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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