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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业绩补偿条款不属于违约责任,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定

中汇信达

2024-10-13 21:32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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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补偿条款不属于违约责任,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定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对赌协议中,投资人通常要求目标公司在对赌期内完成一定业绩承诺,否则投资方有权请求对赌义务人承担金钱补偿义务。该种业绩补偿条款的效力自无疑义,但其性质上是否属于违约责任仍颇有争议,业绩补偿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或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相应减少或增加?本文在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投资协议中约定如目标公司未达到既定业绩目标由对赌义务人对投资人支付业绩补偿款,本质上是投资协议所附条件,而不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故依法不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有关违约金调整规定。

案情简介

(一)2010年1月26日,华信公司成立,翟某伟系该公司单一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2016年9月30日,投资人国科基金向华信公司投资1600万元并与翟某伟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如华信公司2016年至2018年间未实现业绩承诺,则国科基金有权要求翟某伟向其进行补偿;

(三)因华信公司未完成业绩承诺,国科基金诉至法院,要求翟某伟依约支付业绩补偿款;

(四)翟某伟以2016年至2018年三年的业绩补偿款累计已经高出国科基金投资本金1600万元为由,主张依据违约金调整规定调减业绩补偿款;

(五)青海高院二审判决翟某伟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业绩补偿款;

(六)翟某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业绩补偿条款不同于违约金,不适用于违约金规则调整,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业绩补偿条款是否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业绩补偿条款的目的是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系资本市场正常的激励竞争行为,不构成“明股实债”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应适用《民法典》第六条的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干预调整。双方应当依据业绩补偿条款的约定全面履行。

其次,业绩补偿条款约定的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其本质是投资协议所附条件,而不是对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规定的违约责任,因此依法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违约金调整规定。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业绩补偿协议达成之后,出于承诺方无力承担补偿责任等原因,协议双方可能约定变更业绩补偿条款从而延缓承诺方的补偿责任,这种变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2.但是对于上市公司,证监会在《关于上市公司业绩补偿承诺的相关问题与解答》(2016年6月17日)中明确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重组方的业绩补偿承诺是基于其与上市公司签订的业绩补偿协议作出的,该承诺是重组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重组方应当严格按照业绩补偿协议履行承诺。重组方不得适用《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第五条的规定,变更其作出的业绩补偿承诺”。也即,为了保护上市公司和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无法变更达成的业绩补偿条款。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业绩补偿款能否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定的详细论述:

《补充协议》本质上是投资方与融资方达成的股权性融资协议,其目的是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系资本市场正常的激励竞争行为,双方约定的补偿金计算方式是以年度净利润在预定的利润目标中的占比作为计算系数,体现了该种投资模式对实际控制人经营的激励功能,符合股权投资中股东之间对赌的一般商业惯例,不构成“明股实债”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干预调整。二审法院认定上述约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在国科基金在业绩补偿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其要求翟某伟支付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法有据,并无不当。虽然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计算的三年业绩补偿款总额高出投资本金,但因该约定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翟某伟应承担该商业风险,且该利润补偿款平均至各年度,增幅占比为61.75%,在该类商业投融资业务中,并不构成岐高显失公平的情形,翟某伟也未就案涉合同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调整业绩补偿款的请求,并无不当。翟某伟以2016年、2017年、2018年三年的业绩补偿款累计已经高出汇富基金投资款本金1600万元为由,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五条即公平原则调整业绩补偿款,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国科基金与翟某伟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业绩补偿款系针对华信公司在2016年、2017年、2018年经营的不确定性,对华信公司利润进行估值,给实际控制人翟某伟设定实现净利润目标的合同义务,该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协议约定如果华信公司未达到既定业绩目标由翟某伟对国科基金支付业绩补偿款本质上是合同义务所附条件,而不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定。翟某伟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翟某伟、青海国科创业投资基金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418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 业绩补偿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双方应当遵守相关条款。以存在胁迫或显失公平主张调整回购条款的,应举证证明。

案例1:谢某东、徐某鸿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终4627号】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谢某东与被上诉人徐某鸿签订的《股份购买协议》及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书》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禁止性内容,依法有效。金梓公司股东谢某东自愿与投资人徐某鸿签订对赌协议,对赌失败后,谢某东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回购徐某鸿的股权。谢某东认为回购价14元/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且明显偏离了投资市场关于对赌失败导致股份回购的定价原则及行业惯例,协议订立伊始就显失公平。但谢某东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签订协议或严重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对于逾期支付股权回购款的逾期利息,法院可基于公平原则进行调整。

案例2:福建中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许某进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857号】

案涉《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实质上是以向目标公司增资的方式进行投融资的对赌协议,原告中南公司支付增资款的目的在于目标公司伊时代公司能在境外获得上市进而获取更大利益,作为伊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许某进亦希望通过签订上述协议筹措上市所需资金,上述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案涉协议约定,伊时代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上市的情况下,被告许某进负有向原告回购其股份并支付股权回购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按日0.3%计付逾期利息的标准明显过高,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保护标准,依法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标准。

(三)现金补偿款系合同义务而非违约条款,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法院亦不能随意干涉调整。

案例3:中小企业(天津)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卢某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04号】

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实质上是合同之债的替代与转化,两者应具有同一性。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无合同债务即无违约责任。依被告卢某海抗辩,现金补偿的性质为违约金,则其隐含的逻辑前提为关于2012年实现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6500万元的约定为合同义务。这种对合同的解读,不仅将业绩对赌目标和补偿方式这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做机械拆分,而且因创造净利润的主体是目标公司,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主体为卢某海,违反我国法律关于违约责任主体与合同义务主体应具同一性的要求,抗辩不成立。二、《补充协议》约定的现金补偿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法律仅赋予当事人请求法院参考实际损失对畸高违约金予以调减的权利,现金补偿款作为合同义务不仅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法院亦不能随意干涉。本案原告创投基金合伙企业是从事股权投资的专业机构,被告卢某海是泓锦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双方都有大量商事活动的经验,其缔约时往往依据自身的商业判断,对当事人在商事活动中法律限度内的意思自治法院应予尊重。在不存在合同无效、或依法主张可变更可撤销事由的情形下,被告卢某海仅以补偿条款中对业绩的约定脱离企业经营实际、脱离行业整体平均利润率和整体经济走势致合同履行后利益失衡为由请求法院干预合同,不应得到支持。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来源: 公司法权威解读。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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