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民终11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卢某、龙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97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卢某、龙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某临时提出变更尾款付款方式,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张某,卢某、龙某对于合同未继续履行没有过错,张某应当退还定金及利息。二、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错误。一审中,若干证据及证人证言未经双方质证,且没有给当事人最后陈述的权利。
张某辩称,不同意卢某、龙某的上诉请求。一、虽然婚更条款无效,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其他条款仍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房地产买卖合同》因卢某、龙某根本违约而解除,张某有权适用定金罚则,没收定金20万元。(一)婚更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案涉房产仍可通过网签方式过户,由此产生的税费将由双方各自承担,其中张某作为卖方将承担主要税费。(二)本案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且卢某、龙某从未通知过张某其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更未提供任何证明。(三)《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为卢某、龙某认为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过高,要求降低房屋总价款并延期支付第二笔购房款,张某拒绝后卢某、龙某怠于履约。二、一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未侵犯卢某、龙某的诉讼权利。(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一审审判员独任审理普通程序案件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质证程序合法。张某于2024年2月9日收到卢某、龙某庭后补充的通话录音及卢某和胡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因2024年2月10日至2024年2月17日之间为春节假期,故张某最终于2024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上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已完成质证。此外,卢某、龙某与胡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卢某、龙某提交的证据,性质并非证人证言,胡某本人是否出庭并不影响该份证据的法律效力。(三)一审程序完整,历经互相发问、辩论和最后陈述环节,不存在剥夺卢某、龙某民事诉讼权利的情况。
卢某、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退还卢某、龙某购房定金20万元;2.张某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支付卢某、龙某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权利人系张某,其于2022年7月1日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022年3月15日,张某(出售方、甲方),卢某、龙某(买受方、乙方)以及某某公司(居间方、丙方)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张某(出售方、甲方)与卢某、龙某(买受方、乙方) 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 ,2.1双方要求购买该房屋的房价为3,870万元。3.2A.定金总额为200万元,甲、乙双方于签署本合同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补足剩余定金180万元;B.待甲、乙双方签订网签合同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房价款800万元(含已付定金);C.乙方应于过户当日(获得收件收据前)支付甲方第二期房价款1,300万元;E.乙方应于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甲方房价款1,770万元。5.2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乙方已支付的定金由甲方没收;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则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定金。 八、其他约定:1.双方通过婚姻办理过户手续 ;2.5月10日前支付1,300万元并办理交房手续,若有原因可延续至5月20日;3.双方在交易完成前支付款均是房款,但以借款和欠款形式代付,法律效应不变;4.乙方支付尾款1,770万元,若经营贷放款后,支付给甲方不超过7日,贷不足以现金支付在11月30日之前。……备注:细节由律师起草后当日支付定金总额2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龙某转账支付张某20万元。
卢某和某某公司的胡某曾微信沟通如下,2022年3月22日,胡某:“卢先生,现在房东的意思就是愿意沟通,价格这块你怎么考虑的?”“这个事情肯定要解决,现在无非就是价格的问题,如果让房东给咱们优惠,房东这边我们做工作下来也是愿意让步的,但不能在原先的基础上做大的退让,我们总经理说您这边能给到3,750是吗?”卢某回复:“这个价格已经没有了。”2022年3月23日,卢某:“付款条件你一定要和房东确认下,这是谈价的先决条件:1.考虑东方惠礼的销售周期拉长,原有的第二笔款1,300万(5月底之前付)大概率完成不了,按照我们和房东的事先约定,这个付款时间肯定要大幅度延后。2. 我和房东结婚后,产权转我名下,然后离婚 ,我拿着产证办理经营贷,这个时间点原本给的是11.30,但因为1的关系,肯定要延后的。3.房东之前提出6月30日产权转移后付全款(借过桥资金),以及用我们自住房做抵押,这两个条件我们肯定不会答应的,付款方式只能按照原本签合同的时候来。”
张某和某某公司的崔某曾微信沟通如下,2022年3月21日,崔某:“客户其实很诚意的,他应该是有钱的,就是价格问题!”“姐,3,750元不少了!我让他先去沟通周期,3,800价格先不放!最后如果周期都能达成,再说价格的事!好吧!”张某:“他们无非就是上个周某的房子卖的低,心理上无法接收。”2022年3月24日,张某:“小崔,目前看下来下家是不会继续履行合同了,有三件事情:……2.根据居间协议,督促你们律师今日内根据居间内容起草协议,对方不签署属于对方违约;3.已过补定金约定日期3天,视下家违约,等你们律师起草的协议出来后我就发催告函过去催促对方履行合约或者没收定金解除合约……”“没有必要这么勉强,下家一会儿说房价就值3,500,一会儿说中介串通房东把房价抬高,这种胡言乱语的说法是不成熟的。”2022年3月24日晚上,张某:“下家提三点都太过分了吧,一个说过桥资金要我承担,你说他买房,他的资金问题是他的问题,为什么要我承担?……第二个说他5月的付款有问题,要延后,把买卖合同当儿戏吗?白纸黑字写的付款款项和日期,他说1,300先付1,000提议的时候本着如果能愉快交易的前提下,你们作为中介花了这么多时间沟通和谈判也不要让你们太难做……第三点就更过分了,又在说价格太高要折价,基于前面两点那么过分的不合理建议还要求降价,他到底是以什么条件来谈判?”
2022年6月1日,张某向卢某、龙某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其中载明,截至2022年6月1日,张某未收到卢某、龙某应支付的剩余定金及其他房款,也未收到关于无法支付房款的证明,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五条之约定,通知卢某、龙某解除合同,定金由张某没收。
审理中,卢某、龙某与张某对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卢某、龙某与张某就案涉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通过婚姻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违背公序良俗,旨在避税,应属无效。 除此之外,双方约定的其余合同内容均系合法有效,应予恪守。审理中,买卖双方一致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与法不悖,亦予确认。卢某、龙某在向张某支付定金20万元之后,未补足定金至200万元,对于其中缘由,买卖双方陈述不一。根据卢某、张某分别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结合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可见,卢某、龙某在签约后即对约定的总房价款3,870万元予以反悔而要求降价,导致交易进程搁置。根据在案证据,虽买卖双方在签约后曾就房价款及付款期限重新进行过磋商,但未能达成新的合意,在此情形下,仍应按既有约定切实履行。同时,亦并无证据证明卢某、龙某未补足定金至200万元系受疫情封控影响以及婚更协议未起草所致。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因卢某、龙某违约而导致解除,张某主张没收定金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对于卢某、龙某要求张某返还定金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均难以支持。审理中,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卢某、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卢某、龙某负担。
二审中,卢某、龙某新提交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郭某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系张某提出的变更合同付款方式;第二份证据:郭某、胡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张某提出变更合同付款方式,卢某、龙某明确不同意变更; 第三份证据:卢某、龙某的婚姻登记情况,旨在证明卢某、龙某于2022年6月27日才拿到离婚证,其一直有购房意愿并付诸行动 。 对于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张某均表示不予认可。张某新提交一份证据,即张某与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郭某对于合同签署前后的磋商谈判情况均不知情,无法作为证人就两次线下会面的具体情况作证。卢某、龙某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某公司新提交一份情况说明,旨在证明本案买卖双方两次线下会面郭某均未参加,其对于相关具体情况不知悉。卢某、龙某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对于认定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应否退还卢某、龙某购房定金20万元及利息。对此,应当先行对《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本院认为,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双方通过婚姻办理过户手续”(以下简称“婚更”),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无效,“婚更”条款系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实现合同目的的手段,因此《房地产买卖合同》当属无效合同。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一) 《房地产买卖合同》通过“婚更”的方式规避税收监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通过婚姻办理过户手续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缴纳税款,属于明显的偷税行为,且涉及数额巨大,法律上应当予以禁止。
(二) 《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通过“婚更”的方式过户,违反公序良俗 。 房地产过户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通过合法的手段完成交易。本案中,买卖双方利用房地产登记管理的漏洞,约定买卖双方通过先结婚后离婚的方式,完成案涉房地产所有权的变更,有违公序良俗。
(三)本案中, 《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婚更”条款是完成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实现合同目的的唯一手段 。 如上所述, 该“婚更”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房地产买卖合同》系通过“婚更”这种非法的手段实现合同目的,“婚更”条款系合同主要条款,该合同亦应当认定为无效 。一审判决认定除“婚更”条款外双方约定的其余合同内容均系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定金条款亦属无效,张某收取卢某、龙某的定金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卢某、龙某要求张某返还2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卢某、龙某对于签订无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于卢某、龙某要求支付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问题
经查,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一审程序质证及审理程序完整,不存在剥夺卢某、龙某民事诉讼权利的情况。
本院需要强调的是,婚姻登记制度是国家进行社会管理的基本社会制度,夫妻关系是社会伦常的基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将婚姻制度当做偷税和获利的手段,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也严重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还存在其他利用婚姻登记制度获取利益或者逃避责任的现象,诸如: 利用虚假结离婚骗取拆迁款、逃避执行、骗取贷款、规避房屋限购政策、取得特定城市户籍等 。 社会主体从事上述不法交易,不仅有违公序良俗,同时其交易本身具有极高的法律风险,行为人本人也极易触犯法律,甚至走上犯罪道路 。在此,本院期望通过本案审理所确定的规则,对于今后可能发生的类似社会现象能够起到警示、规范和指引的作用,以彰显诚信为本的核心价值理念,从而消弭争端于无形。
综上所述,卢某、龙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97995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卢某、龙某购房定金20万元;
三、驳回卢某、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卢某、龙某负担50元,张某负担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卢某、龙某负担50元,张某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一叶税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