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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行为能否产生效力?

山东高法

2024-11-21 06:24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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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4】701

债务人欠付债权人货款,与第三人就该债务达成一致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后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谁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祝某、郭某共同经营某生鲜超市,2022年至2023年期间,由甲公司向该超市供应散称食品。2023年3月至6月,超市方未按照供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双方对账,祝某、郭某向甲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甲公司2023年3月至6月散称食品货款8万元整,下方郭某、祝某、王某分别签字。后甲公司多次向祝某、郭某催款未果,将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欠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祝某、郭某辩称,原告并无欠条原件,且该欠款已经转让给王某,原告也知晓此事,并且提供:1、祝某与王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主要为王某接手祝某的超市,超市内账目由王某自行结算等;2、2023年7月12日王某出具的《欠款证明及还款约定》,内容主要为:甲公司自2022年至2023年向某生鲜超市供货,现欠款人王某于2023年6月14日将该超市全部购买转至自己名下,承诺之前全部债务由欠款人王某一并偿还,并写明了每日最低还款金额及最晚还款日期为2023年7月31日。王某在最后签字捺印。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案涉货款是否已经发生债务转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欠条一份,签字人为祝某、郭某和王某,原告主张该货款系祝某和郭某共同经营期间所欠,被告祝某、郭某对欠条不予认可,但承认期间由其经营,并且在微信中郭某对于欠款数额也予以认可,祝某、郭某共同经营,应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祝某、郭某另辩解该欠款已由王某转接,并提供转让协议和微信记录等,转让协议系祝某和王某所签,并没有原告同意由王某独自负责还款的意思表示,虽然后期原告向王某主张过欠款,王某愿意承担,原告作为债权人,仅是一种催款行为,但并没有免除祝某、郭某的还款责任。原告依据欠条记载的金额以及微信中确认的金额,结合王某出具的欠款证明,原告要求祝某、郭某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祝某、郭某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债务转移,又称“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不改变债务的内容,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包括:债务存在且不具有不可转移性;存在有效的债务转移合同;经债权人同意。 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的法律责任。“免责的债务承担中除有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之外,还需有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 虽然转让协议约定超市内的账目由王某自行结算,王某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签字确认,但原告并未对案涉债务转移至王某表示同意,且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曾作出同意免除被告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张案涉债务已经转移给王某,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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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李文筱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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