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506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红。成立日期2017年5月24日。
诉讼代表人秦某广,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红,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法人,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安阳市龙安区。2016年9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焦作市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决定,于2022年10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10月27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9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志忠,河南铭益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2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阳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阳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秦某广、被告人张某红及其辩护人郝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红实际经营某甲公司和安阳市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以上两个公司与安徽六安市叶集区某某木材加工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等公司 有真实买卖木材的交易,被告人张某红让某某木材加工厂等公司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
经审计,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取得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及税额扣除实际购买货物金额及税务后的涉案金额为2181654.03元,税额332,704.82元,价税合计2,514,358.85元。其中某甲公司(扣除张某红个人转款)取得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及税额扣除实际购买货物的涉案税额211,908.9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红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被告单位安阳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红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安阳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罚金、被告人张某红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安阳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秦某广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郝志忠辩称:被告人张某红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愿意认罪认罚,已经补缴了全部税款,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安阳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成立于2027年5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为张某红,公司以木材批发业为主。
安阳市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 成立于2018年11月12日, 法定代表人为康某只,公司经营范围为建材、钢材销售,实际控制人为张某红。 2022年12月9日注销。
某甲公司及其某乙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张某红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与安徽六安市叶集区某某木材加工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存在真实买卖木材的交易。 被告人张某红为了增加某甲公司及其某乙公司的进项发票金额用作抵扣税款,以5%至6%不等的点数,让某某木材加工厂等公司开具超出实际真实交易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13%、16%不等的应税款。
经审计,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取得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及税额扣除实际购买货物金额及税务后的涉案金额为2181654.03元,税额332,704.82元,价税合计2,514,358.85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1日补缴税款13808.76元(包含增值税6620.77元),罚款5万元。2024年6月17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补缴税款338280.65元(包含增值税326084.05元)。
以上共计补缴增值税332704.82元、其他各类税款及其滞纳金31224.41元、罚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经侦大队打击六安叶集区某某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材料,被告人张某红供述及提供现金付款收据、承兑等汇总表,六安市叶集区某某木材加工厂、六安市叶集区某甲木业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区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营业执照、银行转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销售合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共信会案审(2024)第007号审计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单位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龙安区国税局关于某甲公司及其某乙公司补缴税款的情况说明、某甲公司及其某乙公司的登记注册等相关材料,证人殷某龙、杨某祥、台某波、管某家、康某只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社区矫正评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红作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直接实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被告单位安阳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红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红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单位已经补缴了抵扣的全部税款,并缴纳了罚款。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红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愿意认罪认罚,被告单位已经补缴了全部税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因本案事实已经缴纳的罚款,在判处罚金时依法应当予以折抵。综合考虑本案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阳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包含已经缴纳的税务机关处罚的罚款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琰成
人民陪审员 常 英
人民陪审员 崔庆芳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艺
书 记 员 秦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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