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行业:不同主体重点防控哪些税务风险
12月9日,国家电影局在海南省三亚市启动“跨年贺岁 喜迎新春——全国电影惠民消费季”。本次消费季从2024年12月延续至2025年2月,覆盖贺岁、元旦、春节等重要电影档期,惠及全国电影观众。电影行业可以分为制片方、发行方、院线、电影院四类主体。从税收角度分析,不同主体的收入类型不同,适用的增值税税目、税率不同,相关主体应结合自身特点规范税务处理,有效防范税务风险。
制片方
制片方,是从事影片生产的企业,将资金、演员、剧本等要素整合,制作成电影后投放市场的企业。制片方的收入通常包括电影制作收入、转让版权收入、广告收入等。
根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以下简称6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对经批准从事电影制片的主体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财税〔2016〕36号 附件4)第一条第(三)项明确,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此外,制片方取得的广告收入,按照“广告服务”税目,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笔者发现,一些制片方可能存在税前扣除凭证不合规等问题。一般来说,电影拍摄过程中,制片方需要租赁场地、服装、设备等,部分服装、设备向团队或个人临时租借,以现金支付结算。同时,电影拍摄过程中需要用到大量的群演、临时人员等,制片方通常不与此类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工资日结。这些情况下,制片方较难取得合规的发票。个别电影制作企业通过不合规凭证入账,甚至购买虚开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引发税务风险。
基于此,笔者建议制片方加强税前扣除凭证的合规管理,督促合作方开具真实准确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建立高频疑点筛查机制,定期对成本费用列支的原始凭证进行抽查复核,发现费用科目列支有误、扣除凭证不合规范等问题及时进行纳税调整,并对异常波动的成本费用科目查明原因,排除虚列成本风险。对于未签署劳务协议但实际发生劳务合作的个人,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发行方
发行方,是取得影片的发行权,为放映企业或电视台、互联网等放(播)映单位提供影片的拷贝、播映带、网络传输等业务活动的机构。发行方的收入通常包括电影发行收入、渠道代理服务收入、广告收入等。
根据6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对经批准从事电影发行的主体取得的销售电影发行收入,免征增值税。同时, 财税〔2016〕36号 附件4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发行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此外,发行方取得的渠道代理服务收入,按照“经济代理服务”税目,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取得的广告收入,按照“广告服务”税目,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实务中,一些发行方可能存在广告宣传费列支不准确问题。电影行业发行方的广告宣传费品目繁杂、金额巨大,包括媒体推广费,广告投放费用,首映礼、路演、粉丝见面会费用等。因广告宣传费在企业所得税核算中为限额扣除,个别电影企业将广告宣传费在成本、其他费用中进行错误列支,产生所得税税前扣除风险。
此外,为保底发行,一些制片方可能与发行方形成“对赌”协议,即双方会对未来收益的分配达成协议:如果票房收入没有达到预期的保底金额,发行方仍向制作公司支付保底金额的价款,损失全部由发行方承担;如果票房收入超过预期的保底金额,发行方将在超过部分的票房分配中占据更大比例。实务中,个别发行方通过自行购买票房、“幽灵影院”虚假排片等方式伪造票房,产生票房收入与申报收入不一致的税务风险。
笔者建议发行方准确核算广告宣传费用,保存与真实业务对应的原始凭证,不仅需要合规的发票,还要有与之对应的支出证明、佐证材料等。根据支出费用的实质业务内容,发行方应合理准确划分广告宣传费用与其他费用。同时,合理利用保底发行,在签订对赌协议前,充分考虑现有税收政策规定,将税务风险纳入业务评估范围,提前与税务部门沟通交流,避免政策适用问题给企业带来损失。
院线
院线,是以若干家影院为依托,对各连锁影院实行统一品牌、统一排片、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机构。院线的收入通常包括管理收入、加盟费收入、票房分账收入等。一般来说,院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管理收入,按照“企业管理服务”税目,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取得的加盟费收入,按照“无形资产”税目,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笔者发现,在分账结算模式下,制作方、发行方、院线、影院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比例,将影片发行、放映业务中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费用进行分配。影片上映后,根据分账协议,院线会将对应的票房收入计入应收账款。个别院线为了少缴税款,通过调节应收账款、延迟确认收入等,调节利润,致使产生税务风险。同时,部分院线选择与网络平台合作进行互联网销售,在影片版权互换过程中,互换双方均应视同销售处理。实务中,个别院线忽视了这一要点,未按规定进行视同销售处理。
笔者建议院线规范收入核算,在分账模式下根据票房收入取得的实际时间,按规定及时确认收入,杜绝随意调节。同时,重点关注互换版权、赠送影票、免费观影等特殊业务,及时进行视同销售处理,避免少计收入、少缴税款等税务风险。
电影院
电影院是指拥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电影放映设备和相应的放映场所,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业务的企业。电影院的收入通常包括电影放映收入、广告收入、卖品收入、场地租赁收入等。
根据6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对经批准从事电影放映的主体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 财税〔2016〕36号 附件4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免征增值税。此外,电影院取得的卖品收入,按照“销售货物”税目,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取得的场地租赁收入,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税目,适用9%的增值税税率;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从收入类型看,电影院有电影放映收入、广告收入、卖品收入等,分别适用不同的增值税税率;从计税方法看,既有一般计税又有简易计税。电影院需对上述兼营项目分开核算,并对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按免税项目及简易计税项目的销售额占比进行转出,避免因核算混乱、错误适用简易计税政策等产生相关涉税风险。
来源:中国税务报;2024年12月20日;版次:06;作者:李牧雏;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坪山区税务局。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