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诉讼过程中,张某确认没有直接向周某主张过权利。周某主张不知道案涉借款延期的事实,认为担保已超出担保期限,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经查,蔡某与周某均为某物流公司股东,案涉借款发生时蔡某持股90%,后变更为蔡某持股80%、周某持股10%;双方还共同经营某实业公司,蔡某持股70%、周某持股30%。
法院裁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二审期间补充查明的事实,周某确认案涉借款系用于蔡某经营的某物流公司资金周转。而蔡某经营的两家公司,周某均持有股份,现二人仍为夫妻关系,且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足以认定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二人的共同经营,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据此,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借款人配偶签署保证合同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能够直接得出其为借款人担保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对此司法实务界存在分歧。 本案通过深入阐明配偶承担保证责任与夫妻共债在意思表示和法律责任上的区别,厘清两种法律责任的差别,倡导“在合理合法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同时做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理念。
法官说法
来源:广东高院、小军家事 编辑:石慧
通过微信磋商所订立合同的效力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