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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案例:违法减资后股东仍应承担责任

中汇信达

2024-12-31 18:59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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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某某2(广州)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4)粤民申13201号

案  由: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24年11月06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民申13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贤,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置业(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J*。

一审第三人: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再审申请人徐某贤因与被申请人某某置业(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一审第三人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粤01民终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贤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不予追加徐某贤为(2022)粤0114执6978号案件被执行人;3、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某某公司减资行为合法有效。(一)某某公司减资时某某公司不属于债权人。免租期的起始计算日期应为2019年7月18日,应自2020年8月18日起计收租金,即2020年8月17日之前,某某公司并不享有对某某公司的债权,不属于债权人。(二)某某公司减资时对某某公司不具有明知或应知的告知义务。某某公司减资时不存在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形,且某某公司已经向某某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租赁保证金及300万元装修保证金,足以覆盖某某公司免租期满后近一年的租金,因此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减资时不属于明知或应知的债权人,某某公司无需书面告知其减资事宜。(三)某某公司的减资程序不存在瑕疵。徐某贤在本案二审时依照二审法院的要求补充提交了证据,可证明某某公司减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无瑕疵。

二、徐某贤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如前所述,根据2020年7月3日《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徐某贤的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5万元,而徐某贤于2020年7月20日向某某公司名下账户转入25万元,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二)即使按2020年7月3日基于杨某某与徐某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某某公司章程修正案,其中约定的徐某贤的认缴出资金额人民币400万元及履行期限至2058年12月30日等内容亦全部经过工商管理机关的公示,徐某贤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有当然的期限利益,其后再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黄某某,对应的尚未发生的补足出资义务即转让给了黄某某,股权转让不构成瑕疵转让。(三)徐某贤转让股权发生在2020年12月14日,当时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关于租赁合同关系尚未产生纠纷及诉讼,即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当时某某公司已支付1300万元保证金,没有证据显示某某公司没有清偿能力,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某贤向黄某某转让股权时具有逃废出资义务并侵害某某公司案涉债权的恶意。

三、本案一审、二审判决遗漏前后股东的共同补充清偿责任。杨某某剩余未实缴出资额亦应为375万元,杨某某、徐某贤为同一股权的前后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徐某贤、杨某某两人应以375万元为限作为共同履行的义务。

四、本案二审审理程序不当,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徐某贤依照二审法院要求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的事实也是同样依照二审法院的要求,然而二审法院又以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及缺乏关联性为由不予采纳,存在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对徐某贤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案涉债务是2019年5月29日签订的《商业物业租赁合同》项下债务,该合同的租期长达20年,且每月租金高达162万元起,同时前述合同亦明确约定从免租期届满即2020年6月29日的次日起计租。徐某贤虽主张实际是从2020年8月17日开始支付租金,但这只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履行期限的轻微调整,不能否认案涉债务的存在,更不足以推翻徐某贤明知或应知案涉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徐某贤受让认缴出资400万元,又于2020年7月3日与另一股东郭郁英决议将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8000万元减少为500万元,相应使自己的出资额减少至25万元。但某某公司和徐某贤在明知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某某公司,亦未向某某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规定,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减资程序不当,应承担违法减资的后果,徐某贤申请再审主张减资程序不存在瑕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关于徐某贤与杨某某是否应以375万为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杨某某和徐某贤均具有各自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至于徐某贤主张二审法院未将其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新证据并不予采纳属程序不当的问题,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明材料以查明事实,但并非所有证明材料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标准,需由人民法院依据案件情况认定是否采纳,徐某贤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徐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熊 忭

审判员 曾宝珠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罗楚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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