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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诉请确认原告税款滞纳金不超过税款本金

中汇信达

2025-01-21 07:30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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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4)鄂03行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务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务局稽查局。

上诉人十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务局(以下简称某某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某某务局稽查局)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3)鄂0302行初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娟,被上诉人某某务局的出庭负责人吴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某某务局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某某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十税稽处(202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二项; 2.确认原告应缴纳税款滞纳金不超过税款本金,即确认原告应缴纳税款滞纳金金额为839061.51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8月至2023年2月,某某务局稽查局对某丙公司2004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2023年2月17日,十堰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十税稽罚[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丙公司处以罚款168342.71元。同日,十堰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十税稽处[202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某丙公司作出多项处理决定,其中第二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某丙公司少缴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合计839061.51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23年2月21日,某某务局稽查局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某丙公司予以送达。某丙公司签收后,当日即缴清全部罚款168342.71元及行政处理决定中应缴纳的税款,并缴纳滞纳金979061.51元。2023年2月27日,对于某某务局稽查局核算的滞纳金1853293.29元,某丙公司向某某务局提出减免滞纳金的申请,请求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酌情减免滞纳金。2023年4月6日,某某务局作出关于某丙公司申请减免滞纳金的回复,某丁公司提起滞纳金减免申请诉求,不予支持。2023年8月2日,某丙公司再次向某某务局提交关于请求对某丙公司税款加收滞纳金数额不超出应缴税款本金的报告,2023年8月29日,某某务局作出关于某丙公司申请税款加收滞纳金不超过本金处理意见的函,某戊公司申请要求加收滞纳金不超过税款本金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23年11月6日,某丙公司向某某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某某务局经审查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十税复不受字[2023]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某戊公司并未按照十税稽处[202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的金额、期限缴清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并得到某某务局稽查局确认,故其复议申请不符合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受理。某丙公司不服,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某丙公司不服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中的滞纳金超过本金部分,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不予受理后,就原行政行为即案涉处理决定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就本案而言,某丙公司对某某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经过复议前置程序,某某务局在对某丙公司复议申请审查后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某己公司提交的复议申请不符合申请复议的条件,而在某庚公司的复议请求,并未对某某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即复议程序尚未实质启动。因此,当事人起诉需要经过复议前置时,出现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其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时,应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不作为行为提起诉讼。只有在复议机关启动了复议程序,并对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实体性质结论后,才可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综上,某丙公司在某某务局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其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某某贸易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用50元,退还给某某贸易公司。

某某贸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复议机关明确表示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同时,该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十堰税务稽查局作出十税稽处(202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先后向某某务局提出《减免滞纳金的申请》、《关于请求对十堰某某贸易公司税款加收滞纳金数额不超出应缴税款本金的报告》,请求对加收的税款滞纳金不超过本金。某某务局两次回复均是不予支持。2023年11月6日,上诉人向某某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23年11月10日,某某务局作出十税复不受字[2023]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已提起了行政复议,原审法院错误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的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两被上诉人作出加收滞纳金超出本金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法是规范所有行政机关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该法的实施是规范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税务行政强制行为当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调整范围。十堰市税务稽查局和某某务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的加收滞纳金超出本金的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人民法院依法应对该处罚行为予以纠正。三、上诉人在收到十堰税务稽查局作出十税稽处[202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向某某务局稽查局提出用上诉人的房产作抵押办理担保手续被拒绝,导致某某务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过错应在某某务局稽查局,而不在上诉人一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某某务局、某某务局稽查局一并辩称,本案属于复议前置程序案件,某某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某某贸易公司不服某某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纳税决定、某某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引发的行政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该法规定的是行政相对人对于税务机关的纳税行为发生争议时,需先履行缴纳义务后再申请复议,而非剥夺了行政相对人对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某某贸易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某某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3)鄂0302行初14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语

审判员 郑 飞

审判员 柯 幻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京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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